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对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应通过何种程序审查?撤销抵债的考虑因素有哪些?

保全部
2024-11-26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本公众号主要关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强制执行实务、案例、法规以及行业招聘信息等,往期精选文章链接:

‍《不良资产与强制执行资料合辑(9)》

《金融法律及资产保全招聘合辑(50)》

《法规汇编: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

《案例汇编: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强制执行疑难问题解答汇总》

《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资料合辑》

《案例汇编: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不良资产处置实务培训PPT》‍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426号,陕西华创物资有限公司、谢×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华创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谢×山。

被执行人: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争议焦点


一是申诉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依据还是具体的执行行为;

二是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

三是55-2号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04

裁判理由

(一)申诉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依据还是具体的执行行为

申诉人主张其异议指向的是55-2号抵债裁定,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中,争议的行为系商洛中院出具的55-2号抵债裁定,该裁定并非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中的约定作出,而是依据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作出。陕西高院认为申诉人系对执行依据不服,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借款,被告同意用其丹凤县‘丹凤朝阳’小区已建成的3号商业楼抵偿上述债务,具体抵偿办法双方另行商定”,该调解内容只能表明双方达成了抵债意向,具体抵债事宜需要另行商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故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具体抵债办法,执行法院依据该和解协议而非调解书出具了55-2号抵债裁定。

综上,陕西高院认为申诉人所提异议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其异议不属于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商洛中院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处置权

申诉人主张商洛中院未取得案涉房产处置权即处置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本案中,丹凤县法院以及西安中院先后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两处土地使用权,在地上建筑物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丹凤县法院及西安中院对其各自首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处置权。

本案中,商洛中院未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未取得处置权,即将其他法院已经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三)55-2号抵债裁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申诉人主张商洛中院55-2号抵债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作价抵债的,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本案中,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是企业法人,在处置其财产后,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商洛中院55-2号抵债裁定以申请执行人谢×山与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但是被执行人明显涉及债权债务较多,而且其他债权人已经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商洛中院在明知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根据个别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查封和评估、拍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将本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的财产优先偿还了受偿顺序在后的个别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理由成立。陕西高院73号复议裁定、商洛中院4号异议裁定以及55-2号抵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相关链接: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第2辑)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

《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保全部”公众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保全部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